没有脱离法律依据?
也并没有。
按照对于姓名权的详细解释来讲,姓名权就是具有标识性的身份认知。
大众对于原告当事人“乔丹”的认知,理解的中国姓名就是以乔丹为名。
从这一点上来讲,并没有脱离法律的依据。
所以苏白的陈述观点并没有任何的不妥,并且具有法律效益。
审判台席位上的梁有成,在听到苏白的相关陈述后,接着扭头看向被告方席位。
“被告方有没有要继续补充的?”
此时的张远在听到苏白的相关陈述,眉头紧皱。
从法律的角度来讲,苏白陈述的并没有什么不妥。
这也是这个问题最关键的——能不能够让审判长,认可苏白的这一陈述?
在他看来肯定是不能的!
因为在先前的一审和二审当中,他们一方之所以胜诉。
就在于乔丹的姓名权没有确认,以及不存在侵犯肖像权的情况。
如果说.…
确认了乔丹的姓名权,在这个案子当中,他们作为被告方,就会陷入到绝对的被动当中。
想到这里。
张远举手示意:“审判长,我方需要发表意见。”
“请被告方陈述。”
张远开口:“我方在这个观点上与原告方保持着不一样的看法。”
“我方认为,依照法律来讲,公民应当享有姓名权。”
“可是原告方当事人是我国公民吗?他并不是我国公民,所以他并不享有我国的姓名权。”
“以上这一点,我方认为原告方陈述的内容应当予以驳回。”
在张远陈述完毕的时候,苏白举手示意:“我想请被告方能够清楚一点。”
“关于姓名权的司法解释是什么,其意义是什么。”
“其意义就是被公众和大众所熟知的标识性。”
“乔丹这两个字在媒体和公共群体的认知中是什么?”
“是国外球星,也就是我方当事人。”
“所以在这一点上,我方为什么不能享有其姓名权?”
“并且,被告方依据的是民法通则,我方依照的是民法典。”
张远还想要进行反驳,可是却被梁有成敲响法锤打断。
“被告方先暂停一下陈述。”
“在这里询问被告方一个问题,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方当事人享有姓名权。”
“除了依照民法通则第99条,还有什么其他的司法解释没有?”
张远听到审判长的询问,摇了摇头:“我方没有其他的法律解释。”
“但是我方认为姓名权,是我国公民才享有的权利。”
“好的。”
梁有成点了点头:“关于原告方当事人是否享有乔丹姓名权。”
“原被告双方已经陈述完毕,对此合议庭需要进行合议。”
“现进入休庭!”
伴随着法锤敲响进入休庭阶段。
苏白听到休庭的法槌声响起,心里轻呼口气。
现在休庭,进入合议。
那说明审判长对于原告方,也就是他刚才的陈述有着一定的倾向性。
否则的话,在刚才就直接进行驳回了。
根本用不着再休庭进行合议商讨。
因为在一审和二审的过程当中,李涵请的委托律师也提到了相关的内容。
不过却被法院方面直接驳回。
只要进入合议,这个案子的问题,就不算是很大。
至少可以确定的是,审判长在这一个观点上有着相应的倾向性。